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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产案件年度报告中的著作权案件(2008至2018)

2008年度报告

1.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洪如丁、韩伟、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提字第51 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范围问题。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即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2.对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的审查判断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3.指控他人在注册商标中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在产品销售、宣传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应属民事权益争议

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2007)民三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叶社的起诉请求不仅主张被申请人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在注册或者持有的商标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还主张恩嘉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销售、宣传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双叶社对上述产品销售、宣传等实际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的确定及对“独家出版发行相关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的约定的理解

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与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由于其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其二,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与其从表演者及相关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的“独家出版发行相关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不同,前者是对其自行录制的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后者则类似于专有出版权,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出版、发行同一表演者表演的该剧目的录像制品,不限于某一演出场次、某一录制版本。

5.侵犯表演者权案件中对权利主体及侵权人身份的审查判断

孙楠与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提审案 【(2008)民申字第804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表演者身份的确定,本案涉案光盘彩封及盘芯均标有“孙楠对视”、“sun nan:最新专辑”字样,印有孙楠的多幅照片,且孙楠对其中相关曲目为其表演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孙楠为相关曲目的表演者。关于侵权人身份的确定,首先,金视公司否认涉案光盘由其复制、发行,但该光盘蚀刻有其生产源识别码(SID);其次,其承认由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复制委托书是伪造的,但未说明由谁伪造,且未就为何涉案光盘显示的出版号码、出版发行日期及相关文字与另一份合法签订的复制委托书一致等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江西音像出版社也辩称金视公司曾擅自盗用该社版号。综合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光盘由金视公司复制、发行。

6.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计算依据

王志荣与湖南大学出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申字第823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该条的法律依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已于2002年9月15日修订时被删除,虽然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对《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尚未做出调整,但该条因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精神并已经滞后而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7.已为生效裁判确定为侵权并已给予权利人充分赔偿的图书,如在判决生效后继续发行,属于对原判决执行的问题,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于已为生效裁判确定为侵权并已给予权利人充分赔偿的图书,如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发行,属于对原判决执行的问题,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2009年度报告

8.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推定归属

陈俊峰与金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2009)民监字第3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9.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 〔(2008)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10.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慈文公司与海南网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2009)民提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从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就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其应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11.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

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 〔(2008)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12.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

“《宫S》”著作权侵权案 〔(2009)民申字第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但其并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确认境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结合合法出版物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13.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件中对权利主体及行为事实的审查判断*

佳和公司与天中文化公司等邻接权侵权案 〔(2008)民申字第45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表演者的担保证明以及合法出版物,据此可以认定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影响其行使诉权。

2010年度报告

14.戏曲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及认定

黄能华、许文霞等与扬子江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申字第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之诉中,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应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看待,在历史上对涉案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尽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参与侵权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不应予以支持。

15.作品登记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

坤联公司与八航厂等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申字第2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

16.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中凯公司与水木年华网吧等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17.买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的复制发行主体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李长福与中国文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提字第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由书商负责编辑、印刷或发行图书,应当认定书商是复制发行图书的实质主体。

18.行政区划地图的可版权性及其保护程度

刘凯与达茂旗政府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08)民申字第4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创作完成的地图,如果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行政区划图中关于行政区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内设辖区的形状和位置等,由于系客观存在,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在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19.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重复诉讼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李昌奎与超星数图公司、贵州大学等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提字第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针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不同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若权利人在以前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足以补偿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不应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20.互联网下载图片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华盖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信了华盖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涉案作品权属的互联网下载图片等证据,根据该下载图片上的署名,结合重庆外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事实等具体情况认定下载图片的署名人为作者;并以重庆外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有合法依据为由,推定涉案作品在重庆外运公司使用之前已经公开发表,即认定了重庆外运公司已实际接触涉案作品的事实。

2011年度报告

2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陈建与万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2.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北京天堂公司与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2012年度报告

23.计算机中文字库的作品属性

“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的计算机中文字库,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4.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

 “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汉字来表达思想和传递信息。

25.“通知-删除”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承担

百度公司MP3搜索引擎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人已多次发送符合条件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仅因为著作权人之后发送的通知不符合相应条件就对其视而不见,而应积极与著作权人联系协商以确定如何采取合理措施;怠于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对直接侵权行为继续所导致的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度报告

26.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备的客体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

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62号至1271号、第1275号至1282号、第1327号至1346号、第1348号至13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27.立体造型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与侵权判断

再审申请人法蓝瓷公司与被申请人加兰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28.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再审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与被申请人辛波特·桑登猜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当事人提出质疑时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2014年度报告

29.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明

再审申请人华盖公司与被申请人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

30.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再审申请人张晓燕与被申请人雷献和、赵琪、一审被告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思想或情感本身。创意、素材、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有限或唯一的表达方式,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1.对雕塑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过程中署名义务的确定

申诉人绍兴市水利局与被申诉人王巨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等,无需征得许可和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并未注明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去追溯原始绘画作品的作者并为其署名。但本案中的管理者并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在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为原作者署名。

32.著作权合同的解释规则

再审申请人百视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乐视网公司及一审被告康佳公司、国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65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有关概念含义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更为谨慎并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5年度报告

33.表格类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判断

再审申请人马琦与被申请人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唐长寿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6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或观点之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以往。表格形式仍属于一般性的表格分类方式,表格内容的表达方式相对固定,不具备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4.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晓军、李文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的共有权利人可以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等情况下,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著作权的质押和转让,是对权利的重大处分。未与共有权人协商而对著作权进行转让,构成未经许可侵害共有权人著作权的行为。

2016年度报告

35.对作品的独创性与有形形式的理解与认定

再审申请人孙新争与被申请人马居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 2136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无法体现与已有作品存在的差异,即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智力劳动成果必须借助特定形式为他人知晓和确定,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要求的应有之义。

36.对包含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

再审申请人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王坤、何铁永、傅凤丽、广东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长沙市裕得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9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人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应遵循合法、善意及审慎的原则,对于因历史原因而包含于作品当中的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当合理避让。

2017年度报告

37.模型作品的认定标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时,不能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模型作品的规定与第二条作品的规定割裂开来适用。在仅仅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38.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时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再审申请人李艳霞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永鹏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关区本源设计工作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3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应依据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计算损害赔偿,而应主要考虑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被诉侵权人商标设计费用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参考。

2018年度报告

39.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再审申请人葛怀圣与被申请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古籍点校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如果不同的点校者是根据自己对古籍原本的理解进行点校,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点校结果,其点校行为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这种情况下的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40.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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